强烈呼吁全国人大法工委审查纠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

2025-06-05 19:08:21

编辑丨陈静        审核丨常羽繁

第一部分  法条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施行。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部分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被紧急叫停纠正的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即,股权转让事实发生在2024年7月1日前,也应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因该规定可能导致公司法施行前的历史股东被追溯追责,扩大责任承担主体,且严重违反《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法律不朔及既往规定,被全国人大法工委审查纠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公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朔及既往的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至此,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朔及适用问题得以叫停,其负面影响已大幅降低,核心功能(防止逃废债)仍具合理性。

 

第三部分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的杀伤力远大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均是近年来法律修订中备受争议的条款,二者在制度设计、司法适用及利益平衡方面均存在一定弊端。但综合比较而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的弊端可能更为显著。该条文的目的是更好地帮助公司融资,但是绝对保护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的制度设计,实践中已经完全将公司法的立法基础原则,即外部债权人对公司登记公示制度的信赖利益荡然无存。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的弊端

(一)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冲突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交易相对人基于公示的权利外观产生的信赖应受保护。这是公司法的立法基础。然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股权让与担保中,让与担债权人虽仅为名义股东,但登记公示的股东身份可能使外部债权人误信其具备实际股东资格,进而影响交易判断。第六十九条绝对免除名义股东的出资责任,可能削弱外观信赖的保护,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例如,若公司因原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偿债能力不足,外部债权人无法追究名义股东责任,可能造成不公平结果。

(二)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  

股权让与担保中,让与担保债权人虽名义上持有股权,但实际仅作为担保权人存在。第六十九条未明确让与担保债权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范围(如分红权、表决权、否定对外融资和担保权),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股东地位干预公司经营。原股东通过股权让与担保转移股权后,可能利用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名义股东的身份规避出资义务,而让与担保债权人仅作为担保权人却无需承担股东责任,导致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被架空。尤其在让与担保债权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或享有股权收益时,其免责合理性更受质疑。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绝对豁免名义股东责任,已经过度偏向让与担保债权人,忽视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尤其是对公司外部债权人。长期来看可能削弱市场对股权担保制度的信任。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九条的弊端源于其对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潜在破坏,存在鼓励股东通过让与担保逃避出资责任,损害公司信用的可能性基础。

(三)朔及既往适用争议,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

尽管司法解释认可了让与担保的合法性,但实务中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与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冲突时,对于“名义股东是否需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仍存在分歧。尤其对公司资本不充实情况下,公司外部债权产生时间早于民法典担保制度颁布实施时,同样涉及该条的朔及既往适用争议。有的法院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判决名义股东担责,而有的法院依据该该六十九条保护了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绝对免责。第六十九条绝对保护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利益规定可能与此类判例冲突,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四)责任范围界定的模糊性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未明确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责任的界限。在内部关系中,让与担保债权人作为担保权人,其权利应限于担保目的;但在外部关系中,若让与担保债权人以股东名义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等,可能构成实际股东身份的混同。此时绝对豁免其责任,可能引发权利滥用。例如,债权人若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其他股东或债权人难以追究其责任。虽然第六十九条旨在规范股权让与担保,但其过度免责倾向可能鼓励市场主体滥用该形式,将股权转让异化为逃避出资责任的工具。尤其是对中小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可能加剧“空壳公司”问题,损害交易安全。

(五)司法实践自由裁量灵活性裁判规则的限制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采取“一刀切”的免责规则,未考虑个案中让与担保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或恶意。例如,若让与担保债权人明知原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仍接受股权让与担保,或主动协助抽逃出资,其免责可能违背公平原则。而现行规定未设置例外情形,可能限制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调整责任分配的裁量空间。

 (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与现行好多法律制度严重冲突,致使第三人对登记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东”真假难辨。

1、与《民法典》物权变动规则冲突。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允许抵押财产自由转让,但要求抵押权人可通过登记限制转让。相比之下,股权让与担保中让与担保债权人直接登记为股东,可能规避了类似限制措施。第六十九条未明确让与担保债权人是否需履行特别公示义务,导致与物权变动规则可能引发权利冲突。

2、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天规定冲突。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4、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冲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7条规定冲突,且是倒退。

《九民会议纪要》第67条规定【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九民会议纪要》第67条对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还做了但书规定,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确绝对保护了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改进建议

(一)引入例外情形:若债权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存在恶意,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强化公示要求:明确股权让与担保需在登记中注明担保性质,避免外观混淆。

(三)区分内外责任:内部关系中让与担保债权人免责,但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可基于外观信赖有限追责。

(四)增设过错条款: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接受担保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影响力仅限于公司历史股东,其朔及适用效力已经被叫停。这是无数个公司历史股东的幸运!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涉及更多无数个公司交易相对人。其杀伤力远大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这是更多无数个公司交易相对人的灾难!《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在促进非典型融资担保发展的功能值得肯定,但强烈呼吁高层进一步细化规则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动态平衡,避免因过度保护一方而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平。建议可通过修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或指导案例完善例外情形,增强条款的灵活性与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