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成员是否需对其他成员的对外分包承担责任?
2025-03-19 16:59:44
编辑丨王婷 审核丨陈静
案例背景
某市大型基础设施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A公司(牵头人)、B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并最终中标。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与B公司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联合体内部协议约定,A公司为牵头人,负责承建三分之二的工程,B公司负责剩余三分之一的工程,各自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由各自承担。
项目实施过程中,A公司未经B公司同意,也未告知过B公司,擅自将其份额内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乔某挂靠的C公司。A公司知晓乔某与C公司之间的关系。后因A公司拖欠乔某的工程款,乔某将A公司、B公司和业主诉至法院,要求:1、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B公司对A公司欠乔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B公司是否应当就A公司欠乔某的工程款与A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应当由两个及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并且以一个投标人身份投标,在联合体协议中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及义务并提交招标人,中标联合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法律并未对联合体性质有明确规定,亦未规定联合体需对下游分包商、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协议》系在招投标时或于合同订立时提交招标人(或发包人),在中标后作为施工合同之附件,基于合同相对性,《联合体协议》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应指对联合体与发包人所订立施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未明确约定联合体成员需对下游分包商及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下,依据现行法律及《联合体协议》,不能认定联合体成员需对其它成员所签分包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该约定的约束效力应当及于A公司与B公司。《联合体内部协议》明确约定各自费用各自承担,该协议约束A公司与B公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A公司将自己施工份额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借用资质的乔某,其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A公司自己承担,乔某主张让B公司对A公司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律师说法
联合体成员在签订联合体协议时,应明确约定各成员的权利义务、责任分担、风险控制等内容,特别是对分包行为及后果进行严格限制。
牵头人应加强对其他成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各成员应严格遵守联合体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因自身过错导致联合体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