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5-03-10 16:50:45
编辑丨林苗 审核丨陈静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何某与A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A公司支付何某机械设备租赁费37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发起人股东周某、赵某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无资产的老年人王某一人所有。
该案立案执行后,因A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何某以周某、赵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周某、赵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和赵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而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支持何某要求在相关执行程序中追加周某、赵某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
参考案件索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执异671号案件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114执异197号案件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说法
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关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1、如果该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而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则该原股东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2、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存在争议。否定的观点认为: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况下,原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继承。
例外情形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参照上述意见,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法院不能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存在上述例外情形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