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迁入农村,不必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2025-01-06 10:48:15
编辑丨刘艳娥 审核丨陈静
基本案情
2008年,李小某的父亲李某与母亲金某登记结婚。金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在甲村。2010年,李小某出生,其户籍随父亲登记为城镇户口。2016年,李小某以子女随迁的方式,将户籍迁至甲村,但并未在甲村实际生活。此后,甲村部分土地被征收。甲村村委会公布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中,未将李小某纳入分配范围。李小某因未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福利待遇,遂将甲村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补偿款。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裁判认定,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从我国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体特性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既要考量是否依法登记为所在地常住户口这一形式要件,也要关注是否实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这一实质要件。同时,还需综合考虑是否依赖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生存保障,以及是否在其他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等因素。
本案中,李小某出生时未落户甲村,2016年虽以子女随迁方式落户,但未与甲村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无法证明其符合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要求。最终,法院判定原告李小某不符合规定情形,尚未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要求村委会履行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驳回李小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来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法院处理这类案件也会从法理层面进行论述。将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1条明确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这一法律规定可知,户籍是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之一,但并非唯一标准。除此之外,还需考察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作为基本生活保障。
律师建议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农村人口流动性显著增大。就业机会、教学资源等区位优势因素,促使人们在不同地区间频繁迁移,导致户籍与实际生活场景严重不符。因此,不能单纯依据户籍判定一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本案当事人,仅迁入户籍,却与集体经济组织缺乏实质性的生活依存及权利义务关联。若认定此类人员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极有可能损害更多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所以,若要将户口迁入农村,不仅需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还需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确认,方可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