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擅自将未成年子女姓氏在生活中称谓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未成年人要求另一方配合完成姓氏变更登记,能否得到支持?
2024-12-25 16:52:21
编辑丨冯婧 审核丨陈静
基本案情
王某(男方)与李某(女方)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小某归女方李某抚养。2013年,李某将王小某在生活中的姓名称谓为李小某,一直使用至今。2023年,李小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配合其将姓名变更登记为李小某,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既包括命名权,也包括姓名使用权或许可他人使用权,还应当包括更名权,也就是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作为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出生时经过商议为原告命名为王小某,但原告从小学到中学,长达7年之久,生活和学习都是使用“李小某”这一姓名,虽然原告之母擅自将原告姓名予以变更不值得提倡,但原告这七年间在学业和艺术修养等各方面均有所成,该姓名既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也已经成为其人格的标志,已成为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继续使用该姓名,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且原告虽未成年,但已经年满十二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目前的年龄和智力水平,已经能够理解姓名的文字含义及社会意义。同时,原告使用“李小某”的姓名,不会改变其系母亲李某与被告王某子女的事实,也不会损害生父、生母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在变更姓名权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其本人的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配合其将姓名变更为李小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姓名权】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律师建议
姓名在人类社会中具有多重作用,主要包括身份识别、社交交流、文化传承、心理影响和法律规范等方面。未成年人享有自己的姓名权,但对于未成年姓名的变更登记:一般应征得另一方同意,但若未成年人姓名已被单方变更,或户籍登记姓名与实际使用姓名不一致的,则应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而决定是否恢复原名或变更姓名:1、尊重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合理认知的未成年人的意愿;2、根据未成年实际使用姓名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3、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
未成年人是独立的个体,也享有姓名权。父母不能因自己的一己私欲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所以请尊重每个生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