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之接受赠与
2024-11-26 14:26:08
尊尚普法丨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之接受赠与
编辑丨白静 审核丨陈静
基本案情
小王与小丽系夫妻,小王意外死亡,其妻小丽怀孕三个月。小王父亲老王与小丽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若小丽将腹中胎儿顺利娩出,将赠与孩子3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次日,老王将30万元转至小丽名下银行账户。孩子顺利出生后,因小丽再婚,老王要求小丽退回30万元,小丽拒绝退回。
问题一:小丽腹中胎儿,是否可以接受老王的赠与?
律师观点:依据《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故小丽腹中胎儿享有接受老王赠与的权利。
问题二:老王与小丽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律师观点:依据《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小丽腹中胎儿娩出时是否为活体不确定,因此,老王与小丽签订的赠与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该合同在条件成就前即胎儿娩出时为活体前,成立但未生效。本案中胎儿已经顺利娩出,故老王与小丽签订的《赠与合同》是有效的。
问题三:老王能否要求小丽退回30万元?
律师观点:1、老王与小丽签订的《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孩子顺利出生。现孩子已出生,条件成就,故老王应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赠与义务。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30万元已经交付,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且因老王系孩子祖父,该情形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直系血亲之间的赠与),故赠与人老王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不得要求小丽退回30万元。
2、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中,受赠孩子刚出生不可能存在上述情形的行为。故老王也不得行使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要求退回已经交付的30万元。
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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