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经认定为工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
2024-11-13 14:14:29
编辑丨李 锐 审核丨陈 静
基本案情
赵某,男,1950年8月8日出生,其于2018年7月27日入职甲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因超过60周岁未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1月某天下午,赵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2021年12月,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赵某家属向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甲公司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8453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42359元/年×20倍)+丧葬补助金37359.6元(6226.6元/月×6个月)]。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定,裁令甲公司给付赵小某工伤待遇共计884539元。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安徽省某区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
在赵某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如何计算。
观点一:赵某经法定程序认定构成工伤,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而赵某入职时已年满65周岁,受限于现行国家政策,其作为超龄人员无法参加工伤保险,故显然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不应由甲公司承担赵某工亡赔付责任赵某系超龄劳动者。赵某已年近70周岁,其亲属主张二十年的工亡补助金,究其原因在于,《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之初,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社会发展的今天,超龄劳动者可能会被纳入工亡赔偿范畴。本案如若按二十年计算工亡补助金,显然背离司法实践。故即使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也应类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案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465949元[42359元/年×11年(20年-9年)]〔该观点对应的裁判文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8民终1690号民 事 判 决 书〕。
观点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依法享受权利,全面履行义务。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赔付责任是两种法律关系,两者不能兼容,也不可相互替代。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填平原则,也即工伤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第三人赔偿的情况下,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甲公司未为赵某办理工伤保险,应当向赵某的近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否扣减年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出规定。故案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847180元(42359元/年×20倍)〔该观点对应的裁判文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2民终65号民 事 判 决 书〕。
笔者认同观点
一、甲公司应当对赵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区人社局业已认定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甲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二、关于争议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递减规则处理更为公平、合理,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是一种国家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同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办理,需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赵某入职甲公司时已年满67周岁,甲公司客观上无法为其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及缴费,其区别于用人单位应当且依法能够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而未办理的情形,故在未参加工伤保险一事上,甲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其聘用赵某的用工风险也被动地丧失了“分散”机会。承前所述,甲公司系基于工伤保险政策覆盖面原因导致无法为赵某参保,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法律问题,在劳动法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如若不加区分地一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则有违公平性。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质上是对受害人的基本物质补偿,其与侵权死亡赔偿金亦无质的差异,两者均是向因事故或侵权丧失生命的自然人近亲属就死者未来财产性收入损失进行赔偿。现行赔偿标准上,两者均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基数,原则上均赔偿20倍(年);差异点在于前者采用全国统一的定型化标准,后者是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以及60周岁以上实行递减赔偿模式。结合现实情况看,退休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他人员二次就业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工伤保险政策覆盖面虽呈放宽趋势,但类似赵某入职年龄仍无法同等购买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只能由用工单位全额负担,如若一律比照可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职工享受完全相同的工伤保险待遇,超出了一般人的社会常识,亦无形中增大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长远来看不利于用人单位聘用超龄人员再就业。鉴于本案特定情由,基于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司法理念,促进就业和中小企业发展,兼顾企业与雇员之间的利益衡平,确定案涉工亡补助金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年龄递减模式处理更为合理、适当。
笔者观点
可以参照受工伤人员所在省份制定、公布的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细则或者办法进行确定赔偿比例和标准。《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每个省份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事实办法或者细则。例如: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因此陕西省类似案件可以按照正常标准的20%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山西省可以按照正常标准的50%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没有有类似规定的省份,可以结合“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递减规则处理。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01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 行他字第13号)中再次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