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篇

2024-08-29 12:00:00

编辑:谢星梅        审核:陈静

裁判要旨

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即使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案情介绍

刘某系陕K小轿车所有权人。2023年2月,刘某在当地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同年3月某天,刘某驾驶该车(车内还载有其他两名随行人员)至村后山干活,到达目的地刘某将车熄火后,和其他两人开门下车方便。期间随行的一人发现车辆出现溜滑迹象时立即喊叫了刘某。在推挡车辆过程中,由于车辆溜滑速度过快,车前的刘某被碾压身亡。刘某家属处理完丧事后以事发时刘某为车辆的第三者为主要理由将陕K小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8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在事发时物理状态上已完成身份转换,即从车上乘员转换为车外人员,即对本车而言构成第三者,因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虽然在发生事故时身处车外,但其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风险的引发人,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责任。且刘某同时具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理赔,则相当于刘某有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权利,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交强险的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一、从保险法强制性规定角度看,要求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违背。

1.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畴,所以该责任保险的赔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刘某系陕K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前述规定刘某显然不能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2.《条例》系由国务院颁布,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实可知,死者刘某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也是驾驶员,因此刘某不能被认定成为该条例规定的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从责任保险构成原理讲,刘某家属的一审诉讼请求也不应被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知,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而本案中刘某作为陕K小轿车驾驶员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虽然身在车外,但该次事故的发生系其本人未对所驾驶车辆采取停靠安全措施所致,其自身过错是导致自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故刘某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并同为被保险人对自己损害后果不负有法定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支持刘某家属一审诉讼请求违背了侵权责任基本原理,从逻辑关系上分析相当于承认侵权人可以成为自己侵权行为的受害人。

根据《民事诉讼案由规定》可知,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是任何侵权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本案中死者刘某死亡原因是因自己过错所致,其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如允许将刘某转换为本车外第三人,则相当于允许刘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这显然违背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和前述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

案件索引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8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书靖边县人民法院(2023)陕0824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