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转账至被执行人冻结账户,能否要求排除强制执行?

2024-08-12 16:00:00

编辑:王健        审核:陈静

情介绍 

2024年4月18日,原告马XX因之前给第三人贺XX转过账,手机网银中存有第三人贺XX银行账户信息,因疏忽大意,通过手机网银错将原告银行账户365000元转至第三人贺XX账户。随即,原告向银行拨打紧急电话,同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现第三人贺XX将错误转账款项292000元退回原告,对于剩余错转款项73000元款项,因第三人贺XX欠债权人张XX工程款73000元已被法院执行冻结,故无法返还。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法院驳回了原告执行异议请求,现原告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争议焦点

行为人因错误操作将自己名下的款项转入被执行人已经被冻结的账户,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其权利应当如何得到救济?

观点一:案外人马XX确系错误转账,且其系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马XX与贺XX并无经济纠纷,亦与张XX的强制执行案件并无关联,且贺XX亦认可马XX误转账的事实,若执行马XX误转账至贺XX账户内的资金,则会损害马XX的利益。因此,案外人马XX能够以误转账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观点二: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即使错误转账确属事实,此笔资金也为账户权利人贺XX所有,应作为其财产予以执行。因此,案外人马XX不能以误转账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1、“占有即所有”原则,货币占有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由于现金仍然存在看得见、摸得着的动产躯壳,故民法上也对其适用货币占有原则。本案原告马XX向第三人贺XX银行转账,交易标的物属于货币,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具有流通性,货币合法转入产生的民事权利由账户所有人所有,在到达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本案中马XX与贺XX之间属于明显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错误汇款、转账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但在事实上已经因此而获利,即使该款项又因其债权人的申请而被法院强制执行,也不改变其已经获得的事实,因为这导致被执行人因此而清偿了对其债权人相应的债务,案外人当然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而被执行人的获利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转账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由此,案外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债权,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相应款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从法律性质上看,本案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因此人民法院并未支持案外人针对该错误汇款、转账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请求。这个案例告诉我们,错误转账至被执行人冻结账户,很难要求被排除强制执行。转账汇款需谨慎!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