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2024-05-27 11:33:16
编辑:高峰 审核:陈静
近年来,劳动者通过网络渠道就业人员越来越普遍,但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事件后,存在大量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以下整理部分典型案例供参考、学习。
案例一
如何认定网约货车司机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20年6月14日与某信息技术公司订立为期1年的《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刘某自备中型面包车1辆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须由本人通过公司平台在某市区域内接受公司派单并驾驶车辆,每日至少完成4单,多接订单给予加单奖励;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与客户结算货物运输费,每月向刘某支付包月运输服务费6000元及奖励金,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另行报销。刘某从事运输工作期间,每日在公司平台签到并接受平台派单,跑单时长均在8小时以上。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对刘某的订单完成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刘某每日接单量超过4单时按照每单70元进行加单奖励,出现接单量不足4单、无故拒单、运输超时、货物损毁等情形时按照公司制定的费用结算办法扣减部分服务费。2021年3月2日,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载明公司因调整运营规划,与刘某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作关系。刘某认为其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实际上已构成劳动关系,终止合作的实际法律后果是劳动关系解除,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某信息技术公司以双方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为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刘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信息技术公司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以上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体现出,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坚持事实优先原则。《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体现出,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由于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劳动管理的体现形式也相应具有许多新的特点。当前,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从人格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平台企业是否可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等对劳动者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劳动者是否须按照平台指令完成工作任务,能否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等。从经济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是否掌握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是否允许劳动者商定服务价格;劳动者通过平台获得的报酬是否构成其重要收入来源等。从组织从属性看,主要体现在劳动者是否被纳入平台企业的组织体系当中,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等。
本案中,虽然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仍应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某信息技术公司要求须由刘某本人驾驶车辆,通过平台向刘某发送工作指令、监控刘某工作情况,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刘某进行奖惩;刘某须遵守某信息技术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要求,体现了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某信息技术公司占有用户需求数据信息,单方制定服务费用结算标准;刘某从业行为具有较强持续性和稳定性,其通过平台获得的服务费用构成其稳定收入来源,体现了明显的经济从属性。某信息技术公司将刘某纳入其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刘某是其稳定成员,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从事的货物运输业务属于某信息技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体现了较强的组织从属性。综上,某信息技术公司对刘某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实际上构成了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此,对刘某要求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二
如何认定网约配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徐某于2019年7月5日从某科技公司餐饮外卖平台众包骑手入口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并在线订立了《网约配送协议》,协议载明:徐某同意按照平台发送的配送信息自主选择接受服务订单,接单后及时完成配送,服务费按照平台统一标准按单结算。从事餐饮外卖配送业务期间,公司未对徐某上线接单时间提出要求,徐某每周实际上线接单天数为3至6天不等,每天上线接单时长为2至5小时不等。平台按照算法规则向一定区域内不特定的多名配送员发送订单信息,徐某通过抢单获得配送机会,平台向其按单结算服务费。出现配送超时、客户差评等情形时,平台核实情况后按照统一标准扣减服务费。2020年1月4日,徐某向平台客服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要求,被平台客服拒绝,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徐某的仲裁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根据《关于发布智能制造工程技术人员等职业信息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7号)相关规定,网约配送员是指通过移动互联网平台等,从事接收、验视客户订单,根据订单需求,按照平台智能规划路线,在一定时间内将订单物品递送至指定地点的服务人员。《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根据平台不同用工形式,在劳动关系情形外,还明确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及相应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本案中,徐某在某科技公司餐饮外卖平台上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其与某科技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定徐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需要查明某科技公司是否对徐某进行了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从用工事实看,徐某须遵守某科技公司制定的餐饮外卖平台配送服务规则,其订单完成时间、客户评价等均作为平台结算服务费的依据,但平台对其上线接单时间、接单量均无要求,徐某能够完全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因此,双方之间人格从属性较标准劳动关系有所弱化。某科技公司掌握徐某从事网约配送业务所必需的数据信息,制定餐饮外卖平台配送服务费结算标准和办法,徐某通过平台获得收入,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经济从属性。虽然徐某依托平台从事餐饮外卖配送业务,但某科技公司并未将其纳入平台配送业务组织体系进行管理,未按照传统劳动管理方式要求其承担组织成员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组织从属性较弱。综上,虽然某科技公司通过平台对徐某进行一定的劳动管理,但其程度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因此,对徐某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案例三
外卖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通过劳务公司招用网约配送员,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某货运代理公司承包经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负责该站点网约配送业务。2019年5月27日,某货运代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订立《配送业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某劳务公司负责站点的配送员招募和管理工作。何某于2019年7月28日进入某外卖平台站点工作,并与某劳务公司订立了为期1年的《外卖配送服务协议》,约定:何某同意在某外卖平台注册为网约配送员,并进入某货运代理公司承包的配送站点从事配送业务;何某须遵守某货运代理公司制定的站点工作制度,每周经提前申请可休息1天,每天至少在线接单8小时;何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为劳务合作关系,某劳务公司根据订单完成量向何某按月结算劳务报酬。从事配送工作期间,何某按照某货运代理公司制定的《配送员管理规则》,每天8:30到站点开早会,每周工作6至7天,每天在线接单时长为8至11小时不等。何某请假时,均须通过站长向某货运代理公司提出申请。某货运代理公司按照何某订单完成量向何某按月支付服务费,出现高峰时段不服从平台调配、无故拒接平台派单、超时配送、客户差评等情形时,某货运代理公司均按一定比例扣减服务费,而某劳务公司未对包含何某在内的站点配送员进行管理。2019年11月3日,何某在执行配送任务途中摔倒受伤,其要求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劳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其赔偿各项治疗费用,某货运代理公司以未与何某订立任何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某劳务公司以与何某之间系劳务合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12月19日,何某以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劳务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何某与某货运代理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何某是否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从某货运代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订立的《配送业务承包协议》内容看,某货运代理公司将配送员招募和管理工作外包给某劳务公司,应当由某劳务公司负责具体的用工组织和管理工作。但从本案用工事实看,某劳务公司并未对何某等站点配送员进行管理,其与某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配送业务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某货运代理公司虽然未与何某订立书面协议,却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因此,应当根据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何某的劳动管理程度,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何某须遵守某货运代理公司制定的《配送员管理规则》,按时到站点考勤;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何某执行配送任务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扣减服务费等方式对何某的工作时间、接单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某货运代理公司根据单方制定的服务费结算办法向何某按月结算服务费,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经济从属性。何某虽以平台名义从事配送任务,但某货运代理公司将其纳入站点的配送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组织从属性。综上,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何某进行了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四
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与平台企业或其用工合作企业订立合作协议,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孙某于2019年6月11日进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工作,该站点由某物流公司承包经营。某物流公司与孙某订立了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从事配送工作期间,孙某按照某物流公司要求在规定时间、指定区域范围内执行某外卖平台派发的配送任务,某物流公司根据孙某出勤及订单完成情况向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与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订立《服务协议》,约定将含孙某在内的部分配送员委托给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管理。在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安排下,孙某注册了名为“某配送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20年9月6日与某物流公司订立了为期1年的《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某配送服务部与某物流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某配送服务部承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的部分配送业务,某物流公司按照配送业务完成量向某配送服务部按月结算费用。此后,孙某仍然在某外卖平台站点从事配送工作,接受某物流公司管理,管理方式未发生任何变化。2020年12月10日,某物流公司单方面终止《项目承包协议》,孙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物流公司认为订立《项目承包协议》后,双方之间已从劳动关系变为合作关系,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孙某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孙某与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向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孙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订立《项目承包协议》情况下,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从法律主体资格看,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既可以作为自然人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有权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在第一种情形下,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即企业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劳动者向企业提供从属性劳动,双方之间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法律关系呈现明显的从属性;在第二种情形下,个体工商户与企业均具有平等的市场主体法律地位,个体工商户可以依照约定向企业提供服务并获取对价,但服务内容和方式、对价形式及多少等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企业与个体工商户背后的自然人之间不具有“管理-从属”关系。
本案中,在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安排下,孙某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某物流公司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但从用工事实看,某物流公司与孙某之间完全延续了此前的劳动管理方式,孙某仍然向某物流公司提供从属性劳动,双方之间并未作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某物流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由劳动关系变为合作关系、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在2020年9月6日之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对孙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案例五
如何认定网约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宋某于2019年10月26日到某员工制家政公司应聘家政保洁员,双方订立了《家政服务协议》,约定:某家政公司为宋某安排保洁业务上岗培训(初级),培训费用由公司承担,宋某经培训合格后须按照公司安排为客户提供入户保洁服务,合作期限为2年;宋某须遵守公司统一制定的《家政服务人员行为规范》,合作期限内不得通过其他平台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某家政公司为宋某配备工装及保洁用具,并购买意外险,费用均由公司承担;宋某每周须工作6天,工作期间某家政公司通过本公司家政服务平台统一接收客户订单,并根据客户需求信息匹配度向宋某派发保洁类订单,工作日无订单任务时宋某须按照公司安排从事其他工作;某家政公司按月向宋某结付报酬,报酬计算标准为底薪1600元/月,保洁服务费15元/小时,全勤奖200元/月;如宋某无故拒接订单或收到客户差评,某家政公司将在核实情况后扣减部分服务费。2019年11月1日,宋某经培训合格后上岗。从事保洁工作期间,宋某每周工作6天,每天入户服务6至8小时。2020年1月10日,宋某在工作中受伤,要求某家政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其赔偿各类治疗费用,某家政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后通过仲裁、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宋某与某家政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宋某与某家政公司之间是否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
认定家政企业与家政服务人员是否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重点审查双方是否均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本案中,宋某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家政公司均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在劳动管理方面,某家政公司要求宋某遵守其制定的工作规则,通过平台向宋某安排工作,并通过发放全勤奖、扣减服务费等方式对宋某的工作时间、接单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控制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某家政公司掌握宋某从事家政服务业所必需的用户需求信息,统一为宋某配备保洁工具,并以固定薪资结构向宋某按月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经济从属性。宋某以某家政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家政服务,某家政公司将宋某纳入其家政服务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并通过禁止多平台就业等方式限制宋某进入其他组织,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组织从属性。综上,某家政公司对宋某存在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虽然双方以合作为名订立书面协议,但根据事实优先原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六
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8年11月29日与某文化传播公司订立为期2年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某聘请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其经纪人,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在合同期内,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整套直播设备和直播室,负责安排李某的全部直播工作及直播之外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全权代理李某涉及到直播、出版、演出、广告、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可在征得李某同意后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署有关合同;李某有权参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了解直播收支情况,并对个人形象定位等事项提出建议,但一经双方协商一致,李某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约定;李某直播内容和时间均由其自行确定,其每月获得各直播平台后台礼物累计价值5000元,可得基本收入2600元,超过5000元部分由公司和李某进行四六分成,超过9000元部分进行三七分成,超过12000元部分进行二八分成。从事直播活动后,李某按照某文化传播公司要求入驻2家直播平台,双方均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李某每天直播时长、每月直播天数均不固定,月收入均未超过3500元。2019年3月31日,李某因直播收入较低,单方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李某向仲裁委员、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终审判决: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文化传播公司对李某的管理是否属于劳动管理?
在传统演艺领域,企业以经纪人身份与艺人订立的合同通常兼具委托合同、中介合同、行纪合同等性质,并因合同约定产生企业对艺人的“管理”行为,但此类管理与劳动管理存在明显差异:从“管理”的主要目的看,企业除安排艺人从事演艺活动为其创造经济收益之外,还要对艺人进行培训、包装、宣传、推广等,使之获得相对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而在劳动关系中,企业通过劳动管理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不以提升劳动者独立的公众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为目的。从“管理”事项的确定看,企业对艺人的管理内容和程度通常由双方自主协商约定,艺人还可以就自身形象设计、发展规划和收益分红等事项与企业进行协商;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单个劳动者与企业之间进行个性化协商的空间一般比较有限,劳动纪律、报酬标准、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通常由企业统一制定并普遍适用于企业内部的劳动者。此外,从劳动成果分配方式看,企业作为经纪人,一般以约定的分成方式获取艺人创造的经济收益;而在劳动关系中,企业直接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按照统一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及福利,不以约定分成作为主要分配方式。综上,企业作为经纪人与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则体现出较强的从属性特征,可据此对两种法律关系予以区分。
本案中,通过《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李某的经纪人,虽然也安排李某从事为其创造直接经济收益的直播活动,但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培训、包装、宣传、推广等手段使李某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李某的直播时间及内容由其自主决定,其他相关活动要求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李某对其个人包装、活动参与等事项有协商权,对其创造的经济收益有知情权;双方以李某创造的经济收益为衡量标准,约定了“阶梯式”的收益分成方式。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并未体现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管理及从属性特征,应当认定为民事关系。李某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通过研究学习典型案例,探讨网络就业人员确认劳动关系的共性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要具备如下三个要素: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而在审判过程中,常见的核心争议事实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既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随着经济发展,网络就业人员的管理方式与传统管理模式存在较大的差别,典型的模式就是以网络化管理、签订合作协议模式等方式开展业务。通过查阅各地司法判例,也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通过指导案例的出台,对一线裁判人员统一裁判,统一认识存在极高的指导意义与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