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公司保留所有权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车辆,买方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吗?

2024-02-19 18:00:00

编辑丨白静        审核丨陈静

一、基本案情

2022年3月30日,赵某与甲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赵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甲公司销售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赵某雇佣张某为该车辆驾驶员从事拉煤运输工作。2022年7月22日,张某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神木市小保当煤矿运煤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甲公司,车辆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车主、投保人均是甲公司。甲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普通货物运输,一般经营项目含建筑材料、煤炭、汽车...等。

2023年3月17日,张某的妻子李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不属于工伤。李某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3]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点

赵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甲公司购买了案涉车辆,因所购买的车辆系分期付款,在车款未支付完毕前,甲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故案涉车辆在事发时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赵某,车辆的运营收益及支配权也均由赵某一人决定。张某生前受雇于赵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工作时间、工作形式与薪酬发放,并不受甲公司管理。赵某与甲公司之间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关系,而是属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故张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甲公司没有向张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

四、律师说法

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买方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中受伤,公司并非一定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公司只有在与买方所购车辆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买方以公司名义对方经营时,才需要对买方雇佣的因工伤亡的驾驶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而关于何为挂靠,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与本案相关出现“挂靠”两字的条文规定有两个。其一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两个条文是对形成挂靠关系法律后果的规定,单从这两个条文也无法对何为挂靠本身定义,只能从司法实践和理论层面来分析认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层面中,挂靠是指车辆使用人(个人)将车辆登记在具备营运资质的企业名下,借用企业的营运资质,从事营运活动。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企业往往还向车辆使用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或者参与营运管理。由此可见,挂靠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国家对营运车辆的管理规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

本案中,赵某所购车辆与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单从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来看,确实已经符合了车辆挂靠的外观特征。但这一特征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是一致的,不足以以此就认定是挂靠关系。还得符合挂靠的内在特征,即甲公司对车辆还得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

而关于甲公司对案涉车辆行使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李某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甲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内在特征。但在庭审中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甲公司对案涉车辆行使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故甲公司与赵某所购车辆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

 

律师特别提醒各车辆销售企业:为了安全回收车款可以以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销售车辆,但务必诚信经营,切勿贪图小利向车辆购买人收取除车款外的管理费或变相收取其他管理费用。否则,一旦购车人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是完全有可能由车辆销售企业来承担工伤责任的。

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