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伤参与度是否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减免事由

2023-12-20 22:27:05

编辑丨李锐        审核丨陈静

一、基本案情

 2021年2月9日,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从A城区驶往B城区,行驶至C路段,与右前方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于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2日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符合心源性猝死;2.交通伤在参与死亡过程中属于次要作用,考虑其为次因,参与度考虑为30%左右。

二、法律问题

观点一:损伤参与度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减免事由,应予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自身患有疾病,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伤情治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扣减部分医疗费,或者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损伤参与度,判令被侵权人自担部分责任,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鉴定意见明确“李某符合心源性猝死,交通伤在参与死亡过程中属于次要作用,考虑其为次因,参与度考虑为30%左右”。心源性猝死一般指心脏性猝死,心脏性猝死是指急性症状发作后1小时内发生的以意识突然丧失为特征的由心脏原因引起的自然死亡。因此,李某死亡属于自身疾病原因,不属于人体的自身体质问题,交通事故不是造成死亡的唯一原因。若李某未身患严重疾病,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会单独引发死亡。故李某的死亡系交通事故与李某自身疾病两者竞合共同作用的结果。人民法院应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损伤参与度将案涉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比例确定为30%。

观点二:损伤参与度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减免事由,不予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自身的原有疾病,并非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的原因,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划分责任时应依据当事人是否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人民法院不应通过“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是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张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虽然李某自身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李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张某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不能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

1.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现实中交通事故等侵权责任纠纷复杂多样,所以也出现了对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适用范围可能存在一些含混不清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坚持对当事人自身体质的参与度鉴定从严掌握,将个人疾病范畴与人体的自身体质严格区分,穿透性运用的民事法律思维,综合全案作出实质公正的裁判结论,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是自己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该指导案例中的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指的是年老型骨质疏松,系人体正常衰老发展过程的表现,故被侵权人仍属于健康个体。同时24号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是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唯一原因,即交通事故与被侵权人的残疾后果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而对于自身患有严重的疾病(如冠心病等)的个体,则不属于人体的自身体质问题。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交通事故只是原因力之一,并不具有完全因果关系,司法机关裁判结合鉴定鉴定的参与度做出认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521号),更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也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性。

案件索引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521号